交大法学评论第10期,页1-47(2022年3月)

我国课税处分撤销诉讼标的理论之争议,表现在“诉讼标的”与“程序标的”等两个层次产生学说与实务观点的歧异。有关“诉讼标的”争议,为争点主义(个别化理论)与总额主义(结算理论)的争执;有关“程序标的”争议,涉及作为诉讼程序救济标的之行政处分,究竟是指原课税处分,或经复查程序而作成的复查决定。争点主义缘起行政法院判例,以将纳税义务人在复查程序所提出之事实争执(争点),替代行政处分本身,作为课税处分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因此而使关于课税事件之纷争,无法在行政救济程序中一次加以解决。立法者因此借由制定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规定,舍弃争点主义而改采用总额主义,纳税义务人可以课税处分上所载之税额(结算税额)为诉讼标的范围,作争点的扩张(追加)或变更,借此达成纷争一次解决目的。惟参考德国法制,总额主义在适用上有其界限,仅对具结算能力之课税处分才有适用。由于我国实务,对于单一税捐债权债务关系,现实上经常做出两个各别独立课税处分,即无法适用总额主义而为纷争一次性解决。从而,应该在纳税者权利保护法修订后,同时在税捐稽征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作相关配套规范之研拟制定,才能达除目的。本文因此在结论上提供修法建议,以为参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