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出版发行契约上,常见作者与出版社针对“著作物”作各种权利义务的约定,例如“甲方(作者)同意将本著作物之所有权让与乙方(出版社)”。其实,“著作”与“著作物”并不一样。“著作”是人类智慧创作的表达,属于没有形体的财产,所以著作权法特别赋予“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因此又属于“无体财产权”;至于“著作物”,则是和汽车、电视一样,属于具有形体的财产,是透过民法来保护其“物权”。

“著作”和“著作物”不易厘清,是因为起初的创作形态中,“著作”通常都附着在“著作物”上,我国著作权法原本也都将“著作物”认为就是“著作”,直到七十四年修正时才以“著作”取代“著作物”。现行著作权法都是关于“著作”的保护规定,不再使用“著作物”一词。关于“著作”的定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称“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既然“著作”是人类智慧创作的表达,有时固然会附着在有形的物体上,有时也未必有附着的物体。例如“美术著作”是指画纸上画作的表现,而非画作所附着的画纸。至于演说、表演、舞蹈等,表达完毕即结束,虽然没有附着在物体上,仍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物”其实是“著作所附着之物”,可以再分为二种,包括:(1)著作原件:例如原画、手稿、底片或录音及电影母带等;或(2)著作重制物,如复制画、手稿印刷成书籍、底片冲洗为照片,录音及电影母带重制的录音带或录像带等;即使是演说、表演、舞蹈等没有附着在有体物上的“著作”,如果加以录音、录影或笔记,该录音、录影或笔记仍是著作重制物。

著作权法对于“著作”赋予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保护,“著作物”则是由民法物权编加以保护。若约定“甲方(作者)同意将本著作物让与乙方(出版社)”,仅是“著作所附着之物”的“所有权”转让,属于物权的让与,并未移转著作财产权,这样的约定,正如同在拍卖场购得一幅画作,不问是原画或复制画,仅是购得该画作的“所有权”,而不包括这一幅画作的“著作财产权”,买手的人不得将画作印刷复制。而若是买到该画作的“著作财产权”,纵使没有交付原画,或该原画已灭失,或归他人收藏,受让著作财产权之人仍得重制该画作。

除了少数的大师级艺术创作品外,“著作物”的价值通常不如“著作”的“著作财产权”。在契约洽谈中,若双方的真意是在就“著作”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约定,就应该使用精准的法律用语,例如约定“甲方(作者)同意将本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乙方(出版社)”,将约定对象明白的指向“著作”的“著作财产权”,而不是属于民法物权编所规定的“著作物”的“所有权”,才不致于因契约用词错误,造成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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