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行政院劳工委员会101年12月26日劳保2字第1010140557号函示,有关劳工保险条例第30条条文,经于101年12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由2年修正为5年之法律适用:

一、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规定,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发生效力。爰旨揭条文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

二、上开条文修正生效后发生之保险给付请求权,应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其请求权时效为5年,惟修正生效前已发生之保险给付请求权,其法律适用如下:

(一)上开条文修正生效前,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请,或因罹于时效经保险人核定不予给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依修正前之规定,其保险给付请求权因2年间不行使而当然消灭。

(二)因请求权时效逾2年经保险人不予给付而于行政救济中之案件,保险人不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由诉愿机关依规定为诉愿决定。

(三)上开条文修正生效时,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尚未逾2年者,为保障请领人请领保险给付之权益,依修正后之规定,其请求权时效自得请领之日起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