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资培育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已于98年7月31日停止适用,第三项则于102年7月31日停止适用,尔后申请教师证书则须依师资培育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教师资格检定考试)、第十一条第三项(加另一类科)、第二十二条(偏远或特殊地区换证)或师资培育法施行细则第七条(加注任教学科)办理。
注:于102年7月31日前提出实习申请者方得适用师资培育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