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主体、客体、税基、税目、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及税捐减免等重要项目,必须由“法律”所规定[1],不可以用行政规则或解释函令,增加法律没有明文的纳税义务或减免税捐[2]。
司法院释字第640号解释理由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纳税方法、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及租税稽征程序,以法律定之。......”
中华民国宪法第19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3条第3项:“主管机关所发布之行政规则及解释函令,仅得解释法律原意、规范执行法律所必要之技术性、细节性事项,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纳税义务或减免税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