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人逾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强制执行外,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停止其营业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纳税义务人之事由,致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经核准者,免予加征滞纳金。

前项应纳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本法所规定之停止营业处分,由稽征机关执行,并由警察机关协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