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征法第9条规定,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捐,应于代收税款机构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
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延长其缴纳期间。
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为经济弱势者,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
纳税义务人得于规定纳税期间内,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其延期或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3年。
(四)未如期缴纳分期款项之处理:
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期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缴清之余额税款,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10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