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 中华民国109年3月19日台财税字第10904533690号 一、纳税义务人于“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内,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且不能于规定缴纳期间缴清税捐者,得依税捐稽征法第26条规定,于规定纳税期间内,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主管税捐稽征机关受理后,得酌情核准延期缴纳之期限1至12个月或分期缴纳之期数2至36期(每期以1个月计算),不受“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办法”第3条第3项规定之限制。 二、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依税捐稽征法第27条规定办理。 部 长 苏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