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证券自营商依证券交易税条例第九条之二规定应处罚锾案件,其短缴或漏缴金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证券自营商应纳税额,有短缴、漏缴情形,其应缴纳未缴纳之金额在新台币三千元以下者,免予处罚。

二、证券自营商应纳税额,有短缴、漏缴情形,其应缴纳未缴纳之金额逾新台币三千元至新台币六千元者,按应缴纳未缴纳之应纳税额处○.二倍之罚锾。

三、证券自营商应纳税额,有短缴、漏缴情形,其应缴纳未缴纳之金额逾新台币六千元至新台币二万元者,按应缴纳未缴纳之应纳税额处○.五倍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