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为加强院风院纪建设,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维护学院和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优化学院育人环境,规范管理,展现商院风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17]第41号令)、《高等学校行为准则》([2005]5号)、《沈阳师范大学大学生校园礼仪文明行为规范》、《沈阳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细则》及学校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院全部在籍本科生(中方单学位、中美双学位、美方单学位)和研究生。 第二条 学院有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任,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学院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一条 为优化完善财政科技资金配置机制,规范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宁波市科技局《宁波市创新型初创企业培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甬科计〔2016〕7号)、《宁波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甬科计〔2018〕6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创新型初创企业是指在象山县注册的(五年内),经宁波市科技局核准备案的市创新型初创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转移支付至我县用于支持象山县培育创新型初创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一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亲自持学生证到所在学院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者,应予退学
修正“台北市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1.修正条文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九条部分,因劳工局更名为劳动局,且参酌类此规定之主管机关及管理机关之规定,爰配合修正将主管机关明定为台北市政府劳动局,而管理机关为台北市劳动力重建运用处。 2.有关义务机关(构)通报进用身心障碍者之配合事项及公告未足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之规定,因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施行细则及行政程序法均有所规范,故删除现行条文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项。再者,未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规定定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名册资料,本属公开资讯,身心障碍就业服务或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团体、学校与医疗单位,本即可自行使用,自无需再为特别规定,爰删除现行条文第八条第二项
(海行规发〔2009〕5号 2009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同意加快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的批复》(京政函〔2009〕24号),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京海发〔2009〕10号),为不断提升海淀区高新技术产业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围绕鼓励和支持海淀区创新企业进一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海淀区设立创新能力培育专项资金,从海淀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创新研发及产业化、扶持产业技术联盟、补贴企业研发中心,强化知识产权战略和促进标准化实施。 第三条 创新能力培育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引导创新、公正公开、择优支持、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园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据上海发布刚刚消息,民航局对阿联酋阿提哈德航空公司EY862航班再次实施熔断措施。 根据有关部门通报,阿联酋阿提哈德航空公司8月15日EY862航班(阿布扎比至上海)核酸检测阳性旅客5例。 根据《民航局关于调整国际客运航班的通知》(民航发〔2020〕27号)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公司再次实施航班熔断措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原登记机关得径行注销。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应于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