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死亡,饲主应自动物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依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之动物遗失,饲主应自动物遗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申报;已申报遗失之动物,于一年内未能寻获者,视同死亡,原登记机关得径行注销。
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指定公告前已饲养禁止输入、饲养之动物者,饲主应于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饲主繁殖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指定公告之动物者,应自该动物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饲养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