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前者是一种特殊的包庇罪,故不再认定为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解释》中,“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在司法界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①、有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②
非企业人员是否可以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甲系某A公司(非国有公司)的前台收银员领班乙系A公司财务日审员,2005年6月至11月间,甲、乙和无业人员丙经共同预谋,制造虚假单据,将A公司所收取房费以“返佣”的名义,并通过冒充客人签名的方法予以侵吞,三人共计侵吞A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78 万余元,所得赃款由甲、乙、丙三人平分。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由于本罪是真正的身份犯,不具有特定身份者不能单独成立本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6月11日晚,市公安局发布消息,公安机关将对主观恶性较大、投机牟利、大量恶意套现等违规使用政府消费券的行为从严打击。 哪些行为属于违规使用政府消费券?公安机关表示,对消费券“倒卖”“套现”“薅羊毛”等行为都属于违规使用,具有下列情形的,还可能构成诈骗违法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1.通过虚假交易实施消费券套现,非法获利数额5000元以上的; 2.使用电子产品、软件哄抢消费券,倒卖商品,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 3.商家合谋实施,且达到立案标准的,以共犯论处。 上述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处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任何有偿方式出卖、转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都是“销售”
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合同骗取公款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合同骗取公款,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吗? 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合同骗取公款,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吗? 2018年3月,冯某某人任职A市某电力公司总经理,经朋友介绍冯某某认识了某建设公司经理秦某某。随后,冯某某告知秦某某,让其整理出2017-2019年3年来,该电力公司办公场所、环境、设备的装修、更换情况,秦某某按照冯某某的指使,利用整理出的材料虚构与该电力公司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等材料,并利用该材料从电力公司财务处获取相应货款,并将收取到的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冯某某。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总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