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庙岭镇桐岭村、中份村、脉岭村及有关农户: 为了加快推进我区鄂州市华容区2021年度第9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拟征收你村土地,面积约44.5023公顷(合667.5345亩)。 根据《湖北省土地征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你村及群众对我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现对本次征地有关情况予以告知
依外国法律设立,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应视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依前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其给付之各类所得应比照依中华民国法规成立之营利事业,依第八条各款规定认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并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扣缴与填具扣(免)缴凭单、股利凭单及相关凭单;有违反时,并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营利事业分配非属依第一项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年度之盈余,非属第八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安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前不久,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起诉的财产纠纷案。原告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离婚时协商退还的5万元房款折价款,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褚某某房款5万元的判决。广州离婚律师强调到:男女任何一方在离婚后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另一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条 根据《BBIN直营全日制本、专科生学籍管理规定》及《BBIN直营学籍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对全日制本科生延长修业年限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院正式注册的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生。 第三条 各系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延长修业年限学生的管理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中华蜂产品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本会2010年第五届第四次理、监事联席会会议决议事项办理。为有效管理与稽核“精彩一○○蜂蜜标章”(以下简称本标章),并确保参与本标章的业者与消费者之权益特订定本办法。 依据本会2011年第五届第五次理、监事联席会,会议中决议事项由理事长委派稽核小组成员(五位),并且由小组挑选一位担任召集人务使北、中、南都有成员,可方便就近处理各项工作之推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机关: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2004)第406号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时效性:有效题注: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