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以下简称请假规则)第3 条第1 项规定:“公务人员之请假,依下列规定: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年准给7 日。……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俸(薪)给。……”第7 条第1 项规定:“公务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应给休假7 日;服务满3 年者,第4年起,每年应给休假14 日;……”第11 条第1 项规定:“请假、公假或休假人员,应填具假单,经核准后,始得离开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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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无须股东会再另行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2.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一)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关于重整保护制度的规定,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重整案件债权申报、审查和救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1.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根据债务人资产、负债规模、已知债权人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事项、管理人联系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项
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如果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十周岁以上的儿童明确不愿被探望的,则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现行《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亦即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
一是规范审批流程。认真落实区委组织部文件规定,从严掌握审批事由和条件,重点审查政治表现、廉洁自律情况;严格控制出国(境)时间,实行一事一批,每次只准申请一次有效签证(注),并对出国(境)人员的申请事由及材料认真进行核实。 二是规范证照管理
立法院第9届第7会期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第22次全体委员会议(事由:一、并案审查(一)行政院函请审议“律师法修正草案”、(二)委员郑宝清等20人拟具“律师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一条条文修正草案”、(三)委员顾立雄等30人拟具“律师法修正草案”、(四)委员周春米等30人拟具“律师法修正草案”、(五)委员许毓仁等18人拟具“律师法增订第三十九条之一条文草案”、(六)委员许毓仁等18人拟具“律师法第四条条文修正草案”、(七)委员许毓仁等18人拟具“律师法第三十一条条文修正草案”、(八)委员曾铭宗等16人拟具“律师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一条条文修正草案”、(九)委员尤美女等19人拟具“律师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十)委员杨镇浯等16人拟具“律师法第十一条条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员颜宽恒等16人拟具“律师法第七条条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员许淑华等16人拟具“律师法第二十四条条文修正草案”及(十三)委员许淑华等16人拟具“律师法第三条条文修正草案”案【第(一)案如经院会复议,则不予审查】。 (5月15日及16日为两天一次会))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及督导。 二、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规之订定、研议及释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