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及督导。
二、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法规之订定、研议及释示。
三、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之督导、奖励、稽查及核定。
四、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维护管理专责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五、 室内空气质量检验测定机构之许可及管理。
六、 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七、 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八、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 其他有关全国性室内空气质量维护管理事项。
第 三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直辖市、县(市)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 直辖市、县(市)室内空气污染事件纠纷之协调事项。
三、 直辖市、县(市)室内空气质量自治法规之订定及释示。
六、 直辖市、县(市)辖境公告场所之室内空气质量检验测定纪录、自动监测设施、检验测定结果公布之查核事项。
七、 直辖市、县(市)室内空气质量管理统计资料之制作及陈报事项。
八、 直辖市、县(市)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之研究发展及人员之训练与讲习事项。
九、 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室内空气质量维护管理事项。
第 四 条 本法第六条各款所列公私场所,应依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其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认定产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认定之。
第 五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不可归责之事由,包括下列项目: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归责事由。
因前项各款事由致室内空气质量未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者,其公告场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须于命其限期改善期间内提出佐证资料并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