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
10月12日至15日,太平再保险一行赴澳门参加第二十八届东亚保险人会议(EAIC)。 是次会议以“客户导向”为主题,除日、韩、新、马、泰及港澳台等12个亚洲主要城市保险人士参与外,亦有近30个其他地区的业界人士,共约1200人参加。 太平再保险高度重视本次会议,管理层亲自带队,业务部门派出多名骨干人员参加
现行金融商品因发行机构或商品包装方式不同,导致因课税规定不同,使得投资者税负不一,不但扭曲金融机构或商品间资源配置,也连带影响金融市场发展及国际竞争力。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金融商品课税制度需兼具合理性、一致性及与国际接轨之特色,行政院赋税改革委员会已将“金融商品课税问题之检讨”列为研究议题,并委托中华公共财务协会黄耀辉教授针对投资型保险及期货商品课税议题进行研究。 财政部指出,在赋改会研究期间曾召开座谈会,邀集金融产业界、学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充分讨论,并于98年7月24日委员会议第七次会议取得以下几点共识: 1、投资收益阶段:以要保人为课税主体,依所得类别(按应税、免税或分离课税)分别征免所得税,投资收益的扣缴税款属于要保人的扣缴税款,保险公司不得用以扣抵保险公司的应纳税额
各级政府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所应负担之保险费拨付保险人者,须即向保险人提出还款计划,其还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险人并应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条规定向其征收利息。 第一类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或政府应负担之眷属人数,依第一类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险人实际眷属人数平均计算之。 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应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适合年轻人的小额投资项目都有哪些呢? 二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刚工作不久,买房买车还贷以及高额的城市生活消费让他们压力倍增,有些人甚至成了口中的“月光族”。这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年轻人会不会赚钱,会不会投资,而在于会不会做理财规划。 此时的年轻人正处于挥汗打拼的人生阶段,心中充满了对财富的向往,学会理财可以让财富增值
㈠ 保险按实施的方式不同进行分类: 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二者区别主要有:1.范围和约束力不同,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全面性;2.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的规定标准不同;3.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4.在支付保险费和赔款的时间上法定保险都有一定限制;自愿保险仅仅在赔款方面有一定的限制
一、本保险费表所载的保险费及条件,包括保障民事责任的自愿投保的保险金额所定的保险费及条件,按表B、表C、表D及表E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一日起新订立或续期的保险。 一、属下列情况,保险人可适用相应的加保费: a)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车龄满八年但少于十年的车辆,加保费最高限额为30%; ——车龄满十年的车辆,加保费最低限额为50%,最高限额为100%; b)汽车民事责任自愿保险: ——车龄满八年但少于十年的车辆,加保费最低限额为15%,最高限额为25%; ——车龄满十年的车辆,加保费最低限额为25%,最高限额为50%; c)被保险人或惯常驾驶员的年龄及取得驾驶执照的年数: ——如被保险人或惯常驾驶员未满二十五岁,加保费最高限额为20%; ——如被保险人或惯常驾驶员取得驾驶执照不足两年,加保费最高限额为20%。 二、上款c项规定的加保费与该款前两项规定的加保费同时适用
现行金融商品因发行机构或商品包装方式不同,导致因课税规定不同,使得投资者税负不一,不但扭曲金融机构或商品间资源配置,也连带影响金融市场发展及国际竞争力。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金融商品课税制度需兼具合理性、一致性及与国际接轨之特色,行政院赋税改革委员会已将“金融商品课税问题之检讨”列为研究议题,并委托中华公共财务协会黄耀辉教授针对投资型保险及期货商品课税议题进行研究。 财政部指出,在赋改会研究期间曾召开座谈会,邀集金融产业界、学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充分讨论,并于98年7月24日委员会议第七次会议取得以下几点共识: 1、投资收益阶段:以要保人为课税主体,依所得类别(按应税、免税或分离课税)分别征免所得税,投资收益的扣缴税款属于要保人的扣缴税款,保险公司不得用以扣抵保险公司的应纳税额
本文摘要:如何区别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责任险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月实施,沦为社会各界注目的焦点。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堪称引起了白热化的辩论,沦为焦点中的焦点。对于该强制保险,很多人指出其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笔者指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一其实,两者不存在很多显著有所不同
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 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 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 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
本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约的保险人行使代位催促赔偿金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准日的国家发改委》月底2014年10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6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约的保险人行使代位催促赔偿金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准日的国家发改委》月底2014年10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26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约的保险人行使代位催促赔偿金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准日的国家发改委(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实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准日涉及法律问题的批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