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国荣因与原审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绵阳市宏博实业公司(现已注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游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非法集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游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吴国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吴国荣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吴国荣撤回对原审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0)游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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