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各二级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追究相关科室负责人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三)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四)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

(八)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有意或过失构成误事、差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不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办事程序等构成误事、差错的;

(二)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故意推脱的;

(六)无故脱岗延误了上呈下达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究办法:经调查核实,视情节分别给予告诫、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