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应于其各该所得年度办理结算申报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二项规定计算之未分配盈余填具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其经计算之未分配盈余为零或负数者,仍应办理申报。

营利事业于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前经解散或合并者,应于解散或合并日起四十五日内,填具申报书,就截至解散日或合并日止尚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营利事业未依规定期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之税额,通知营利事业缴纳。

营利事业于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就变更前尚未申报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并入变更后会计年度之未分配盈余内计算,并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及第二项办理申报时,应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