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之成立,系以帮助之意思,对于正犯资以助力,而未参与实行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故行为人主观上认识被帮助者正欲从事犯罪或系正在从事犯罪,而其行为足以帮助他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即具有帮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确定故意)为必要,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亦属之。又行为人是否认识正犯所实施之犯罪,而基于帮助犯意施以助力 ,属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帮助犯意之内在状态,除行为人一 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审酌行为人智识程度、社会经验、 生活背景、接触有关资讯情形等个人客观情状相关事证,综合判断行为人该主观认识情形,为其事实认定。原判决综合上诉人不利于己部分之供述,证人即被害人庄00、孙00 、邹00、何00、黄00、吴00、曾00、黄00、张00、谭00、吴00、林00、陈00等13人之证词,暨案内其他证据资料,相互勾稽结果,分别定其取舍资为判断 ,凭为认定上诉人有帮助洗钱之犯罪事实,依序记明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