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请员工在原本上班时间之外加班(例如:提早来开会、延迟下班时间、晚上回家还处理公务),需要经过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1]。

有加班的事实发生,员工可以自由选择请领加班费[2],或是把加班的时数存起来之后再休,称为补休[3]。

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1项:“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劳动基准法第24条:“

I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

II 雇主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其工资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劳动基准法第32条之1第1项:“雇主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使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后,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并经雇主同意者,应依劳工工作之时数计算补休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