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对于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声请及抗告期间,原安置机关、机构或寄养家庭得继续安置。

安置期间因情事变更或无依原裁定继续安置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父母、原监护人、受安置儿童及少年得向法院声请变更或撤销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安置期间期满或依前项撤销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应续予追踪辅导至少一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紧急安置时,应即通报当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机关,并通知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但其无父母、监护人或通知显有困难时,得不通知之。

紧急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儿童及少年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继续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之,每次得声请延长三个月。

继续安置之声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