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订定“应建立食品及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之食品业者”。

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一、应建立食品及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之食品业者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二)肉类加工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三)乳品加工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四)水产品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六)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输入业者。

(八)应标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样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九)标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样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二、有关第一点食品业者之规模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理工厂登记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实施。

(二)第一款之之输入业者:办理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实施。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理工厂登记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实施。

(四)第六款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输入业者:办理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实施。

(五)第八款至第九款之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办理工厂登记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实施;办理商业登记或公司登记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实施。

(一)资本额三千万元以上之食用油脂制造、加工、调配业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实施;

(二)食用油脂之输入业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实施。

四、符合第三点之食用油脂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者,应使用电子发票,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