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1.06.22 修正第 5、9、71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司法院设法官评鉴委员会,掌理法官之评鉴。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付个案评鉴:

一、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有明显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节重大。

五、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

六、无正当理由迟延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

七、违反法官伦理规范,情节重大。

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法官个案评鉴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