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安置,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或准用保安处分执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
于执行暂行安置期间,有事实足认被告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检察官或执行处所之戒护人员得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处分,并应即时陈报该管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撤销之。
前项检察官或执行处所之戒护人员之处分,经陈报而未撤销者,其效力之期间为七日,自处分之日起算。
对于第二项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处分之日起十日内声请撤销或变更之。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