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者:2010年8月4日 下午5:54新竹县记账士公会 [ 已更新 2012年6月2日 上午12:13 ]
依所得税法第33条第2项后段规定,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与该营利事业完全分离,其保管、运用及分配等符合财政部之规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过当年度已付薪资总额8%限度内,提拨职工退休基金,并以当年度费用列支。财政部爰订定“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保管运用及分配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明确规范职工退休基金之保管、运用及分配规定,俾利征纳双方遵循。
配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33条删除营利事业设置职工退休基金应报经稽征机关核准之规定等,财政部前于98年11月30日修正本办法。嗣因部分营利事业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办理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之设立登记时,遭逢“委员会”名称与社会团体许可立案作业规定不符,或与发起人应有30人以上之条件未合等问题,致无法办理登记及申请编配统一编号。为利营利事业顺利成立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推展相关业务,以保障职工退休权益,该部爰再次修正本办法第2条,于本(99)年7月14日发布实施。
财政部说明,依本次修正后规定,营利事业成立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仅需检具该委员会章程及委员名册、职工退休办法,即得向稽征机关申请编配统一编号,无须另行检附职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登记证明文件,可简化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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