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地上权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权人于期限内不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地上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催告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地租之约定经登记者,地上权让与时,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并同计算。受让人就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与让与人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一项终止,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