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发见确实之新证据,系 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后或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且能证明原 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错误者而言,与在认定事实后因以论处罪 刑所应依据之法律无涉。 (二)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谓漏未审酌之重要证据 ,系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后或审判时未曾注意之证据,且能证 明原确定判决所认之事实为错误者而言,与在认定事实后因以论处 罪刑应依据之法律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