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现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条与第十四条规定,竞争者合作联盟,系属联合行为,因此,竞争厂商间欲为合作联盟时,不论其合作目的为何,都必须事前依公平交易法向公平会申请许可,否则,将面临行政处分的惩罚;又如合作联盟的内容,无法归属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但书的七种类型,企业间的合作联盟,除有其他法令规定,均不得为之。如此的严密的联合行为管制,在知识经济发展的潮流下,确实不合时宜。反观美国实务上对竞争者合作关系之判断,已有相当规则可循,因此,我们可以借镜美国休曼法第一条规定与竞争者合作联盟之指导原则来厘清问题核心。美国休曼法第一条之规范范围与我国公平交易法联合行为之规范不同,美国法院判例所发展出来的当然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亦与我国对联合行为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制度不同,此亦为问题之症结所在。而解决之道,本研究报告提出四项建议:(1)厘清或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七条对联合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2)检讨联合行为许可制之利弊与存废;(3)如维持许可制,得增订例外许可的概括条款;(4)如维持许可制,若干美国法令或判例,不得直接引入我国公平交易法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