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40-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迟延给付时,须经债权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债务人于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始得解除契约者,债权人催告所定期限 虽较约定期限为短,但如自催告时起,已经过该约定之期限,债务人仍不 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解为债权人得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