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条例第18条第4项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或并同设定抵押权,所称坐落用地范围为何?
一、 提供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按理应受本条例第18条第4项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之限制,否则将产生徒有农舍却无供农业经营用地之不合理现象。
二、 对于农业发展条例第18条第4项规定所称“坐落用地”之认定,无论以多笔相毗邻农地合并兴建个别农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请兴建之农舍,提供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均应受农业发展条例第18条第4项农舍应与其坐落用地并同移转之规定所规范。该坐落用地不应仅指农舍所坐落之该笔农业用地。
三、 因此无论已多笔相毗邻农地合并兴建个别农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请兴建之农舍,均应受此规定所规范,不应仅指农舍所坐落该笔农业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