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农地兴建之农舍于取得使用执照满5年后始得移转,惟未满5年即发生继承或法院拍卖者,应如何计算?
一、 依据农业发展条例第18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本条例中华民国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后取得农业用地之农民,无自用农舍而需兴建者,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于不影响农业生产环境及农村发展,得申请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前项农业用地应确供农业使用;其在自有农业用地兴建农舍满5年始得移转。但因继承或法院拍卖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二、 对于5年之起算点以农舍使用执照之核发日起算;另农舍兴建完成后,因继承或法院拍卖而移转者,其5年起算日以原取得农舍使用执照之核发日起算。
三、 爰其继承人或拍定人应于原取得农舍使用执照之核发日起算满5年始得再次移转。
四、 例如:原起造人取得农舍使用执照2年后发生死亡事实或房屋遭法拍,其继承人或拍定人于取得该农舍及其坐落之农业用地后,应满3年后始得移转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