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声**供担保之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他依法 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第二审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 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依本编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视为已提起抗告;应提出异议而误 为抗告者,视为已提出异议。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 办理之。

提存物以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为限。 提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提存所得不 准许其提存。

提存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存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国民身份证号码;无国民 身份证号码者,应记载其他足资辨别身份之证件号码或特征。提存人 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并统 一编号;无统一编号者,宜记载其他足资辨别之事项。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为金钱者,其金额;为有价证券者,其种类、标记、号数、张 数、面额;为其他动产者,其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实。 五、清偿提存者,应记载提存物受取权人之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公务 所、事务所、营业所,或不能确知受取权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 应为对待给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所 附之要件。 六、担保提存者,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之名称及案号。 七、提存所之名称。 八、声请提存之日期。 提存书宜记载代理人、受取权人之国民身份证号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 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担保提存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 提存书类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保管费用之确定由保管机构声请提存所以处分行之。 前项处分得为执行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