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自一百零七年度起,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征百分之五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所称未分配盈余,指营利事业当年度依商业会计法、证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关编制财务报告规定处理之本期税后净利,加计本期税后净利以外纯益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减除下列各款后之余额:

一、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次一年度亏损。

二、已由当年度盈余分配之股利或盈余。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由当年度盈余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或已依合作社法规定提列之公积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或依本国与外国或国际机构就经济援助或贷款协议所订之契约中,规定应提列之偿债基金准备,或对于分配盈余有限制者,其已由当年度盈余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自当年度盈余已提列特别盈余公积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应由税后纯益转为资本公积者。

七、本期税后净利以外纯损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

八、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应以截至各该所得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前,已实际发生者为限。

营利事业当年度之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第二项所称本期税后净利、本期税后净利以外之纯益项目及纯损项目计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应以会计师查定数为准。其后如经主管机关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以调整更正后之数额为准。

营利事业依第二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限制之盈余,于限制原因消灭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前,未作分配部分,应并同限制原因消灭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计算,依第一项规定税率加征营利事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