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局表示,依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下称特销税)条例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纳税义务人销售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都市土地,除有符合排除课税规定之情形外,均应依法课征特销税。

该局说明,特销税条例于制定时,考量因无法供建筑使用之都市土地,尚无炒作诱因,故排除课税;实务上于“得否核发建造执照”之认定迭有争议,财政部针对出售重划中土地已于101年6月先行发布函释,规定销售契约订定日在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补税免罚。惟土地开发方式甚为繁杂,为期更加明确,以供民众遵循,该部复于102年12月更明定“依法令规定有明确期间禁止作建筑使用或可申请临时建筑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属特销税条例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都市土地”,并规定其销售契约订定日在102年12月12日以前者,准予补税免罚。

案例一:甲有1笔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且有明确期间禁止作建筑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素地,于销售时,非属特销税课税范围。

案例二:乙有1笔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且有明确期间禁止作建筑使用之“都市土地”素地,于销售时,除符合特销税条例第5条各款排除课税外,核属特销税课税范围。

该局进一步提醒,销售依法令规定有明确期间禁止作建筑使用或可申请临时建筑使用之都市土地,应于订定销售契约之次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特销税。如未依规定申报纳税者,经查获仍应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