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性侵害案件中,受害者身心均受莫大创伤,除了让受害者在法庭上作证可能会造成其二度伤害外,将其个人资讯(例如姓名)公开也会侵害其隐私、而扩大损害,所以原则上法律禁止公开性侵害案件中受害者之姓名。

根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1项本文规定,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内容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被害人身份之资讯。

根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1项但书规定,当“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公开被害人个人资讯,此规定乃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参见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6条规定)。

在性侵害案件,在加害人于调解程序中与被害人达成登报道歉之合意后,若被害人具有行为能力而给予同意后,则日后于登报道歉启事中即可列出被害人之姓名,并不违反个人资料保护之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