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造就大将作公司应为清偿之方法,系于系争合约第6条约定于大将作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付款(见原审卷一第32页),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业主即○○工程公司何时付款未定,此观两造原陈明大将作公司系于103年3月26日收到○○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见本院前审卷一第121页反面、233页反面、234页),嗣华真公司改称:○○工程公司系于103年9月10日全数付款完毕等语(见本院前审卷二第22、125页),并引用○○工程公司107年4月9日函文为证(见本院前审卷一第132页);大将作公司仍抗辩:伊系于103年3月26日收到业主工程款;两造于后就此部分列为不争执事项㈨,是○○工程公司何时付款,于103年2月10日两造订约时确属未定,两造上开约定之付款办法,应属无确定期限之给付。华真公司所主张两造既约定于大将作公司收到业主之工程款后付款,足见其付款期限可得特定,应属于民法第229条第1项所规定之给付有确定期限者云云,自非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