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劳工保险条例第31条第1项所称早产等认定标准。
按早产之定义,为胎儿产出时妊娠周数20周以上(含140天)但未满37周(不含259天)。如妊娠周数不明确时,可采胎儿产出时体重超过500公克但未满2500公克为判断标准;至分娩之定义,为胎儿产出时妊娠周数37周以上。
另妊娠20周以上胎儿于母体腹中、产出时或产出后,无心跳或其他生命迹象之死产,其请领生育给付之条件,分别依上开早产及分娩定义,及劳工保险条例第31条第1 项第1款及第2款规定办理。
劳动部103年9月22日劳动保2字第1030140334号函,自即日起停止适用。
劳动部105年3月11日劳动保2字第1050140098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