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当事人或代理人〈须检附委任书〉向有管辖权之调解会以书面或言词并同相关证件提出声请。

调解事件之管辖:

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两造不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经两造同意,并经接受声请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同意者,得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调解效力: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