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案件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者,亦同。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审上诉,应于第二审裁判前为之,经第三审发回更审后 ,即不得撤回。上诉人于本院前次发回更审后,原审审理之日,以言词请 求撤回上诉,原审未予置理,而径行裁判,并非违法。

(一)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所谓舍弃上诉权,指当事人于原审判决 宣示或送达后,在得行使上诉权之法定期间内,明示不为上诉之谓 。至提起上诉后,仅得撤回上诉,无所谓舍弃上诉权。 (二)提起上诉后,虽得于判决前撤回其上诉,但在上诉审判决后,即无 撤回上诉之余地。

告诉人对于县政府第一审判决呈诉不服,由检察官提起上诉,应以检察官 为上诉人,告诉人之具状撤回,检察官既表示碍难同意,自不生撤回上诉 之效力。

撤回上诉,系提起上诉之人,于提起上诉后,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其由 被告提起上诉者,惟被告本人有撤回之权,非第三人所能代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