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修正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十五条条文,公布之。
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着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方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建会定之。
前项所称其他地方,系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计划地区或区域计划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地区。但经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移转至同一直辖市、县(市)之其他主要计划地区。
第一项之容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