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间声请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对人签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额,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偿日止,按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
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相对人负担。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讵于届期后提示均未获付款,为此提出本票39张,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等语。
二、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条之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第24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需缴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本裁定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发票人已提起确认之诉者,得依非讼事件法第195条规定声请法院停止执行。
一、案件一经确定本院即依职权核发确定证明书,债权人毋庸具状申请。
二、嗣后递状应注明案号及股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