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教职员任职满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出具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以下简称合格医院)开立已达公教人员保险失能给付标准(以下简称公保失能给付标准)所订半失能以上之证明或经鉴定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身心障碍等级为重度以上等级。

二、罹患末期之恶性肿瘤或为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之末期病人,且缴有合格医院出具之证明。

三、领有权责机关核发之全民健康保险永久重大伤病证明,并经服务学校认定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且经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一所定个别化专业评估机制,出具为终生无工作能力之证明。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满六十岁之年龄,对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满六十岁之自愿退休年龄,于具原住民身份者,降为五十五岁。但本条例施行后,应配合原住民平均余命与全体国民平均余命差距之缩短,逐步提高自愿退休年龄至六十岁,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每五年检讨一次,报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所定原住民身份之认定,依其户籍登载资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