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营建法规、事务所经营与管理、建筑材料与工法、工地实务。
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51条第2项及第154条第1项。
二、修正之依据:建筑师法第56条。
四、对公告内容如有意见或疑问,请于本公告刊登公报之日起10日内陈述意见或洽询:
建筑师法施行细则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发布施行后,曾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兹配合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八○○三二五五二一号令修正公布建筑师法(下称本法)部分条文,爰修正本细则,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修正民间之公证人得办理服务证明书之认证。(修正条文第六条)
二、因本法第六条规定,建筑师开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办理登记开业且以全国为其执行业务区域,故已无须再向其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之必要,爰删除现行条文第九条。
三、增订主管机关受理事务所迁移地区时之核转处理程序。(修正条文第九条)
四、定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该管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修正条文第十条)
五、规定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得共同组织建筑师公会之条件、名称及管辖权等事宜。(修正条文第十一条)
六、本法第二十九条已将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修正为全国建筑师公会,地方公会并由于省(市)组设修正为于直辖市、县(市)组设,爰配合修正相关文字。(修正条文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