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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林OO以独立参加人身份持凭法院诉讼文书等文件,得否申请诉讼案件中原告等全体继承人及其委任律师之现户及除户户籍誊本案。
按申请户籍誊本及阅览户籍登记资料处理原则第2点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指与当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诉讼系属中之两造当事人。…(六)其他确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得丧变更之关系。”
有关“诉讼系属中之两造当事人”,是否包括诉讼独立参加人,按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依上揭规定,诉讼参加人系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结果,将影响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故诉讼参加人非属本案诉讼当事人之一。
又是否符合申请户籍誊本及阅览户籍登记资料处理原则之利害关系人一节。按上述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以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为要件,第三人虽经行政法院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惟本案尚未确定,且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究与本案诉讼之原告或被告必须合一确定,亦无法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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