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民法第343条定有明文。债务免除系债权人向债务人免除其债务之单独行为,于其免除之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时,即生免除效力,无待于债务人之承诺或另与债务人缔结免除契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号判决参照)。免除 为债之关系消灭之原因,故债务经全部免除者 ,债之关系经全部消灭;一部免除者,则仅该免除之部分消灭。免除之效力,不惟及于主债务,即如利息债务等从属债务,均随同消灭。经查:

⑴依上诉人所提前述对话内容,被上诉人(朱鹏字)事后曾向上诉人表示“你最后加的3万6我不跟你收了”、“我最大诚意我不再跟你收我多加的3万6”等情(见原审卷第127、131页)。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向伊免除57万6000元中之3万6000元,自可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系对于上诉人减免服务费20万元之拒绝,属于新要约,且未经上诉人承诺,而失其效力云云,于法无据,要难凭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