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条 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经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属实后,应依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自行或将加害人移送其他权责机关,予以申诫、记过、解聘、停聘、不续聘或其他适当之惩处。

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为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之惩处时,应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辅导之处置,并得命其为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置:

一、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时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

校园性骚扰或性霸凌事件情节轻微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得仅依前项规定为必要之处置。

第一项惩处涉及加害人身份之改变时,应给予其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项之处置,应由该惩处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执行,执行时并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