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2018年7月26日前)提供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资料,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此行为属于未按要求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佐证。
2018年8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2018)遵综执01字第152号《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要求。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要求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之规定,鉴于我局送达(2018)遵综执01字第152号《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通知书》后,当事人主动补交了相关检查资料,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