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应缴总额,指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已开单应缴纳而未缴纳之保险费及被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时已核计之利息。
前项应缴总额,不含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得请求补缴之欠费金额。
被保险人无力一次缴纳应缴总额,申请分期缴纳者,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应缴总额达新台币三千元以上。
二、财税机关提供保险人公告年度之个人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
年满六十五岁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碍,申请分期缴纳者,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
被保险人申请分期或延期缴纳,应就应缴总额一并办理。保险费于分期或延期缴纳期间仍应计收利息。
保险人于核发各项给付时,如被保险人于完纳应缴总额后,尚有未缴清之前项利息,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得自发给之保险给付中扣减。
分期缴纳以一个月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为限。
前项各期应缴纳金额除最后一期外不得低于新台币一千元。但年满六十五岁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前三期每期应缴纳金额得依序以被保险人首三个月欠缴之保险费计算。
被保险人于分期缴纳期间,因故无法按期缴纳者,得于各该期缴纳期限届至前,向保险人申请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被保险人于领取年金给付期间,不得申请延期缴纳。
被保险人申请分期或延期缴纳应缴总额,应填具分期或延期缴纳申请书。
被保险人经审核同意分期缴纳者,应依保险人制发之缴款单所载金额及期限,按期缴纳。经保险人同意延期缴纳者,亦同。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缴纳,未依限缴纳,且未申请延期缴纳者,视同全部到期。经保险人同意延期缴纳,未依限缴纳者,亦同。
被保险人于领取年金给付期间有前项情事者,保险人得暂行拒绝给付,并自被保险人完纳应缴总额之次月起恢复给付。
被保险人请领年金给付时,始申请分期缴纳者,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依限缴纳第一期金额之次月起,按已缴纳保险费年资并计该第一期缴纳保险费年资先行核给年金给付。剩余尚未完纳之应缴总额期间年资,自完纳应缴总额之次月起并入年金给付计算后一并补发,不计算利息。
被保险人请领年金给付时,尚未完纳分期或延期应缴总额者,该分期或延期缴纳期间之年资,自完纳应缴总额之次月起,并入年金给付计算后一并补发,不计算利息。
被保险人在分期或延期缴纳期间死亡者,其所余分期或延期缴纳之应缴总额得由申请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以书面声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所余应缴总额者,应按被保险人所余分期缴纳之期数与保险人重新制发之缴款单所载金额及期限,按期缴纳;其权利义务,准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一项承受所余应缴总额之受益人兼具请领他项年金给付资格,并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选择请领遗属年金给付者,不得再请领他项年金给付。
被保险人在分期或延期缴纳期间死亡,丧葬给付之申请人以书面声明承受所余应缴总额,保险人得自发给之丧葬给付中扣减。但未同意承受该应缴总额者,应俟完纳全部应缴总额后核发丧葬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