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
1、对方不履行合同,我们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当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我们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说来,能够继续履行的,可以请求对方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图为:张廷浒院长和马凤余董事长签署《教学医院合作协议》 2020年6月4日,我院与湖北民族大学科技学院举行签约揭牌仪式,正式成为湖北民族大学科技学院教学医院。黔江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谢承刚,黔江区卫健委党委书记、主任冯本学,湖北民族大学科技学院董事长、常务副校长马凤余,湖北民族大学科技学院副校长王少海,黔江民族医院院长张廷浒,黔江民族医院党委书记姚家文等领导出席。 仪式上,我院院长张廷浒与湖北民族大学科技学院董事长、常务副校长马凤余签署了《教学医院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题目: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题目解析: 集体合同是亦称 “劳动协议”、”团体协约”、“联合工作合同”等
请问PPP项目资格预审条件可否没有类似项目业绩要求? 郭宪:设置类似项目业绩要求是招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PPP项目资格预审不设类似项目业绩要求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征信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明确征信信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征信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但立法层级不高、法律监管体系不完善、异议处理机制不完整、责任机制缺失及自律组织缺失等问题制约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发展
****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休息休假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双方地位平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台湾宾果平台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
首页新闻日本金融厅称稳定币不属于“数字货币”,下一个受监管的稳定币已在路上? 日本金融厅称稳定币不属于“数字货币”,下一个受监管的稳定币已在路上? 日本金融厅称与法定货币挂钩的稳定币不属于“数字货币”类别,超过100万日元需获银行业务许可。 STO和稳定币,可以说是今年下半年以来,行业最热门的两个话题。 自9月10日,纽约金融服务局首次批准了GUSD和PAX两种稳定币,以及10月15日USDT走下神坛,信任危机爆发,挤兑效应开始,并遭到大量恐慌性抛售以来,稳定币热度上升至前所未有的高潮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